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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注册丹麦公司|丹麦公司注册

代理注册丹麦公司|丹麦公司注册简介

丹麦共和国(The Republic of Iceland,Islenska Lydveldid)
首都:雷克雅未克 Reykjavik

代理注册丹麦公司大陆总部:

地 址:广州市先烈中路76号中侨大厦21A (详细注册相关资料说明请来电咨询)
电 话:020-87323100 22370018(24小时热线) 传 真:020-87320533 87327969



在丹麦设立商事组织通常是公共有限责任公司和私人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这两类公司必须分别遵守公共有限公司法》和《私人有限公司法》

在丹麦,本国国民和外国投资者在遵守丹麦公司法的前提下,可以独立的法人实体的形式,设立永久性机构从事商业活动。独立的法人实体既可以是公共有限责任公司(Public Company,简称A/S),也可以是私人有限责任公司(Private Company,筒称ApS),这是在丹麦设立商事组织最常见的两种形式。这两类公司必须分别遵守《公共有限公司法》和《私人有限公司法》。现根据丹麦2000年5月新修订的公司法的有关内容,将公共有限责任公司和私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做一介绍。

公共有限公司

根据丹麦公共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只要有一个或数个发起人就可发起成立一个公共有限公司。该发起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实体,但除非丹麦贸工部长特别豁免外,至少须有一个发起人是丹麦居民或其它欧盟国家的公民。在公司注册前,发起人必须签署一份包括“公司章程(草案)在内的“公司组建协议”。另外,任何一个公司的发起人不是都必须认购所设立公司的股份。当然,公司的股份可以由单一股东所持有。

根据法律,设立公司必须签订在“公司组建协议”后六个月之内到丹麦商业和公司署申请注册。在公司正式注册前,设立的公司可以进行商务活动、但不能以公司名义对第三方承担有限责任,而只能是由公司发起人或公司董事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责任,以保障第三方的利益。在注册完成前,公司在对外进行商务活动时,必须在公司名称前加上“正在创建中”的字样。

在丹麦申请公司注册无须缴纳注册费。注册公司所需准备的文件主要有:有限公司组建协议书、有限公司章程草案(包括内部细则)、已付认缴股份资本文件、已付认缴股份资本值评估报告等。

公司的股本金最低注册资本金为50万丹麦克朗。

在公司注册前,股本金必须已经以现金形式或其它资产形式如财产、专利、信誉等足额认缴。如果以非现金形式的其它资产形式充当认缴的股本金,根据规定,需要有一个特定的程序如公证机构估算其价值,以保证入股财产的实际价值。

公共有限公司可以发行股票,但必须以票面价格或溢价发行,而不能以折扣价格发行。在发行股票时,可以是记名股票或是不记名股票,但都可以自由转让。但对记名股票,公司章程可对股票的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公司可以出具股票证明,但不是必须的。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事先必须确定收购的百分比和价格。根据法律,公司或其子公司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的面值不得超过公司股本金的10%。在收购后,公司的股本金扣除自己持有的股份应至少不低于50万丹麦克朗。任何股东如握有公司5%的投票权或持有5%的股票且超过十万丹麦克朗,就必须向该公司通报,并向公众公开其全部身份。

注册丹麦公司|公司的组织结构

根据丹麦公司法的规定,公共有限公司必须设立一个董事会,董事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会要在股东全体大会上选举产生,公司(包括该公司在丹麦的子公司)在过去连续三年间平均雇佣不少于35名雇员时,雇员有权向董事会推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代表人数至少等于其董事会人数的半数,但不得少于2人。另外,除非丹麦贸工部长特别豁免外,至少须有50%以上的董事是丹麦居民或其它欧盟国家的公民。
根据丹麦公司法,公共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要指定一人为总经理,如果公司章程中有特殊要求的话,甚至可以设立至少有1人的经理委员会,共同管理经营公司的对内外业务,总经理可以是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但不能被选举为董事长。但除非丹麦贸工部长特别豁免外,总经理必须是丹麦居民或其它欧盟国家的公民,总经理与董事会组成公司的管理阶层,全权共同代表公司处理公司的业务活动,但总经理侧重于负责公司的微观管理日常事务,而董事会则侧重于公司的宏观管理和决策。根据丹麦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全体大会由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共有限公司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五个月内,必须召开股东全体大会。股东全体大会通常由公司董事会召集,除非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可在丹麦以外的地方举行,一般情况下股东大会应在公司所在地举行。所有股东、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和公司审计人员都有权力参加股东大会。另外,公司还可以根据董事会、审计人员或持有至少百分之十股份的股东的要求,召开临时特别股东大会。在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均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任何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简单半数以上通过方可,除非丹麦公共有限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

注册丹麦公司|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根据丹麦年度财务报告法的规定,公共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法律,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向丹麦商业公司署提交经过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在报告中,要至少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利润分配表等,此外,还必须有董事会年度报告。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一般要用丹麦文字,有时,也提供其它国家的文字,如英文和德文等,同时,所用的计价货币也必须是丹麦克朗或欧元。根据法律,公司的财政年度一般为12个月,但在公司组建或者成立公司集团时,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时限,但最长不能超过18个月,如由于其它原因而改变财政年度,则最少不能低于12个月。

注册丹麦公司|私人有限公司
从法律和税收的角度看,组建私人有限公司与公共有限公司有很大的相似的地方。一般来说,组建私人有限公司的目的大都是为了便利于设立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如家族,进行商业活动等。当然,私人有限公司也可以为从事大的商业活动而设立,但这种情况下,通常需要向公众披露公司的财务报告,以及公司的相关信息和组织管理结构,从这一角度讲,与公共有限公司就很相似了。
通过比较丹麦的公共有限公司法与私人有限公司法,我们可以看到,适用于公共有限公司的规定多数也同样适用于私人有限公司,只是私人有限公司在组织管理结构、公司经营决策和公司重组及解散等方面所运用的规则不同于公共有限公司,对股东之间的协议保留了更大的自由空间。现将私人有限公司做一介绍。

1.私人有限公司最低股份资本为12.5万丹麦克朗,注册时须全额认缴,并出具出资证明。
2.设立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只有一个或数个发起人,且发起人必须认购该公司的股本金。
3.丹麦私人有限公司法对发起人居住地或国籍没有要求,即既可以是本地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4.股票只能以记名的形式发行,而不能以不记名的形式发行,所有股东必须在成为该公司股东或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后的四个星期内,向公司确定自己的真实身份并注册,而公司必须掌握公司所有股东的详细情况。此外,如果公司的股本金达到或超过50万丹麦克朗,其公司的股东名单必须向公众公开。
5.公司所有的股份如果仅被一个股东所拥有时,那么,该信息及该股东的身份必须向公众公开。
6.私人有限公司在组织结构方面,没有像公共有限公司那样严格,它不必既有董事会,又有总经理,而只有一个或数个董事,或者只有一个总经理足矣。如果公司只设立一个董事或一个总经理,那么,该管理人员将对公司的全部活动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根据规定,私人有限公司对总经理和董事会成员的居住地或国籍没有限制。
7.在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削减公司股东权利等重大事宜时,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单方面的通过方可。
8.如果股本金流失量达到40%以上时,公司必须进行重组或者解散;如果公司在解散时破产,将使用丹麦破产法予以解决。

注册丹麦公司|基本原则
1、政治体制丹麦是君主立宪制国家,实行议会政府制度。国家权力形式上属于国王,现女王为玛格丽特二世。国王通过拥有实权的部长内阁行使其权力。
国家的立法权属于议会。议会共有179个席位,其中法罗岛和格陵兰岛各两席。议会中的主要政党有:社会民主党、保守党、自由党、社会党、进步党、社会自由党、中央民主党和联合社会党。丹麦行政上划分为275个自治市,各由一个选举的委员会管理,并由该委员会选举市长;这275个自治市组成14个大行政区,也是各由一个选举的委员会和区长管理相关行政事务。这些区、县具有一定行政职能,负责提供有关公共服务,如学校、医院、修路等。
2、法律体系丹麦的法律体系是根据成文法的概念而确立的。根据丹麦宪法规定,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
3、经济体系由于自然资源有限,丹麦经济严重依赖对外贸易。丹麦经济是发达的西方工业经济,实行私有制。主要优势产业包括农产品和食品加工、化工产品、机械制造和航运业。
丹麦的公共行政体系相对比较庞大,部分原因是实行广泛的社会福利体系,提供免费入学、医疗和失业救济。
4、文化丹麦是一个现代化的欧洲国家,人民生活水平高。通过政府资助政策,实行各层次的免费教育,国民都能受到良好的教育;实行9年义务教育制,约15%的人大学毕业或接受过同等水平的教育。

二、投资政策

丹麦鼓励外国投资,对工业和商业领域的投资基本没有限制。外国人在丹麦设立企业不享受任何优惠鼓励政策。利润和资本可自由汇出。

1、行业限制一般来讲,在法律上,丹麦对外国投资没有限制。但实际上有些领域只限丹麦人投资,如国防合同承包、部分航海运输业和国内航空运输等;在有些领域实行特别管制或许可证管理,如银行业和保险业。拟在这些领域投资的企业,均需取得政府许可后方可从业,无论是丹麦企业或是外国企业,均一视同仁。一般情况下,外国银行可进入丹麦金融市场,通过在丹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开展业务活动;丹麦对北海石油开采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外国投资者愿意在石油勘探业务中给予高额投资的才能得到政府开采特许权;外国人或外国公司欲在丹麦收购不动产,须取得司法部长的许可。一般不会给予欧盟以外的收购者这种许可。但外国公司设于丹麦的子公司在丹麦收购不动产则不用申请司法部长许可。

2、外汇管制丹麦对外汇没有管制制度。但是,由于统计和行政管理的需要,实行外汇报告制度。凡是汇入或汇出外汇额度相当于60,000丹麦克朗以上的,须向丹麦中央海关和税务管理部门报告。对利润、利息、专利费、股利等的汇出没有外汇管制。

三、进口政策与税收

1、基本进口政策丹麦对进口商品没有限制,但对原产远东地区的某些产品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度。

2、进口商注册制度在丹麦从事进口业务之前,进口商须先向海关和税务部门注册登记。非丹麦居民也可在丹麦注册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但只有丹麦籍居民的注册公司能享受关税、销售税、增值税支付相关的特殊信用条件。因此,多数外国公司都找一家丹麦公司作为合作伙伴。

3、关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原则上,从其它欧盟成员国向丹麦进口商品不征收关税,也不需向海关申报。而从欧盟以外的国家向丹麦进口商品,必须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不同商品的不同税率和货值对进口商品征收关税。税率幅度一般在4%-16%,很少商品的税率高于25%。进口商从欧盟以外的国家向丹麦进口商品时,须向丹麦政府缴纳货物发票价格25%的增值税。非丹麦居民在丹麦销售应税商品或服务时,须通过一个丹麦代理人向税务机构注册登记,双方连带承担增值税缴纳义务。

四、出口鼓励措施

“丹麦出口融资基金会”,通过向银行筹措资金向以出口为目的公司提供再贷款。该机构是一家私人机构。只有当拟出口的商品或服务原产丹麦、进口商预先支付15%的货款时,出口商才能得到这项贷款。其贷款利率低于市场利率。具体利率要根据进口商所居住的国家和贷款币种确定;“丹麦出口促进委员会”对开发新出口项目发生的费用提供担保,并给予一定的补贴;“丹麦出口信贷理事会”是一家国营保险公司,承接出口业务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保险。但只有在“工业贸易理事会”提供反担保时,才接受政治风险保险。如果出口商是首次进入某出口市场从事出口贸易,自有一定股本,工业委员会可担保其向银行贷款。担保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75万丹麦克朗。

五、代理商、分销代理商、特约经销商

1、代理商根据《丹麦商业代理法》确定商业代理商的法律地位。该法是根据1986年以来欧盟发布的有关指令制定的,并于1992年1月1日起实施。凡1992年1月1日之前签署的代理协议的条款与该法有不符之处,以该法为准。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接受定单,由代理人签署的这种协议直接约束被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根据该法规定,代理人有权得到由其招揽的定单的销售佣金。如果代理协议终止,有关的后期销售订单与代理人代理期间的工作努力直接有关,代理人仍有权得到自己应有的佣金。代理人在代理期间确给被代理人带来新客户,或使业务量有显著增长,双方终止协议时,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勤勉给予补偿。补偿额不得高于前五年年平均佣金额。

该法对终止代理的提前通知期限有明确规定。代理协议第一年为1个月,以后每年增加1个月,最多不超过6个月。双方当事人不得协商更短的期限。对终止代理协议后限制代理人相关商业活动的不得竞争条款,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而定,其有效期最长为协议终止后两年。

2、分销代理商丹麦没有制定单项立法约束分销代理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但其它法规中的多项条款与此有关,如《合同法》和《竞争法》。如果当事人的协议对欧盟市场产生影响,则欧盟的《竞争和反垄断法》也须适用。但实际在很大程度上,双方当事人可灵活商定具体协议条款。

分销代理商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获得经济收益。这也是分销代理商与代理商的主要区别。

根据习惯做法,分销代理协议应包括协议终止条款、独家代理权及非独家代理权条款和非竞争条款等内容。如果协议中没有协议终止条款,须有合理的提前通知期限才能终止协议。否则,另一方可要求损害赔偿。终止协议的提前通知期限应视协议的有效期和其它相关情况而定,一般为3-6个月,特殊情况下可长达1年。至今为止,法院还没有因分销代理商诚信勤勉而判定给予补偿的案例。这种补偿只有在很少的情况和严格的条件下才是可能的。

3、特许经销商丹麦没有特许经销商类的立法。特许经销协议被视为分销代理协议,由相同的法律调整。

六、建立商业实体的规定

1、商业实体类型在丹麦,外国投资者可以独立的法人实体或建立分支机构的形式,设立永久性机构从事商业活动。独立的法人实体可以是新设立的,也可以是收购的现有商业实体。选择商业实体的形式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纳税、有限责任、资本结构和资金的汇出等都应予以考虑。

2、公司组建丹麦有限公司形式主要有两大类:公共有限公司(PUBLIC LIMITED COMPANY和私人有限公司(PRIVATE LIMITED COMPANY)。这两类公司必须分别遵守《公共有限公司法》和《私人有限公司法》。根据《记帐法》(Bookkeeping Act)和《丹麦公司财务报表法》(Danish Companies Account Act),注册公司必须依法设立会计制度。这两类公司区别不大,但还有不同之处,如注册资本额等。而且,只有公共有限公司可以发行上市股票。

如果发起成立一个公司而尚未注册,那么以该未注册公司名义从事营业活动的人,将对公司的义务承担无限责任。但通过购买一个“待用公司(SHELF COMPANY)”(由专业机构虚拟注册的公司)即可避免这一风险。

(1)、公共有限公司只要有一个发起人就可发起成立一个公共有限公司。该发起人必须签署一项包括“公司章程草案”(draft Articles of Association)在内的“公司组建备忘录”(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除非特别豁免外,至少须有一个发起人是欧盟公民或公司。最低股份资本为50万丹麦克朗。公司注册时,股份资本必须已经以现金形式或其它资产形式认缴。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作了一些规定,如公司名称、公司经营项目、股份资本额、董事会成员人数、召开股东大会的规则及财政年度时限等。

公司必须设立一个成员不少于3人的董事会,还要设立至少有1人的经理委员会,不同于英美公司实行单一管理制(one-tier structure),丹麦公司实行双级管理制(two-tier structure)。而且规定,公司在过去三年间平均雇佣不少于35名雇员时,雇员有权向董事会推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代表人数至少等于其董事会人数的半数,但不得少于2人。如果一个丹麦公司是一个集团公司的母公司,那么这个集团公司的所有丹麦公司的全体雇员享有类似的向母公司董事会推举代表的权力,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人。

总经理和至少半数董事会成员必须是丹麦居民或欧盟成员国国民。在某些情况下,工业部长有权特许例外。公司必须选举一名以上的审计人员对该公司财务进行审计。

公司每财政年度结束后五个月内,必须召开普通股东大会。也可根据董事会、审计人员或一定比例股东的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如果“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可在丹麦以外的地方举行。

公司股票可以持有者的名义发行(记名股票),或不记名发行,可以自由转让。但以持有者的名义发行的记名股票,“公司章程”可对股票的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

一般来讲,所有股票享有同等权力,每一股都必须享有投票权。但是,“公司章程”可对股票分级,规定某些股票享有不同的投票权或其它权力。然而,任何股票的投票权不得超过同一类其它股票的10倍。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票。但公司和其子公司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的面值不得超过公司股本的10%。

公共有限公司的注册费为3,000丹麦克朗,每年还必须向“丹麦商业和公司管理局”(Danish Commerce and Companies Agency)(隶属“丹麦商业工业部”)缴纳560克朗的行政管理费。

(2)、私人有限公司组建私人有限公司同样可以只有一个发起人,也必须签署同样的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公司组建备忘录,但对发起人居住地或国籍没有要求。私人有限公司最低股份资本为12.5万丹麦克朗,注册时须全额认缴。私人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单一经理委员会管理制形式,其前提条件是适用与公共公司(A/S)相同的规则,该私人公司(ApS)的雇员无权向公司董事会推选代表。如果该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通常由董事会承担的职责应由经理委员会负责履行。私人有限公司对总经理和董事会成员的居住地或国籍没有限制。

适用于公共有限公司的规定多数也同样适用于私人有限公司,只是私人有限公司在管理结构、公司决策和公司解散等方面所适用的规则不同于公共有限公司,对股东之间的协议保留了更大的自由空间。私人有限公司注册费为2,300克朗,向“丹麦商业和公司管理局”缴纳的管理年费为435克朗。

(3)、设立分公司

根据国际协定或“工业部”发布的有关规定,一个外国公司,无论是上市股份公司或非上市有限公司,只要是在本国合法存在,一般就允许在丹麦设立分公司,或由“工业部”按个案处理,决定是否同意设立该分公司。所有欧盟成员国的公司均可在丹麦自由设立分公司。

“丹麦商业和公司管理局”负责分公司注册事务。外国公司申请注册分公司时,须递交该外国公司、拟设立分公司及该分公司经理人员等有关基本情况的材料。分公司未经注册不得在丹麦从事业务活动。设立分公司没有注册资本额要求,因为通过分公司从事其经营活动的总公司承担其分公司的所有债务。分公司注册费为1,700克朗。分公司经理人员必须有至少一名丹麦居民或欧盟成员国公民。分公司经理的经营行为由总公司负责。分公司经理个人对于分公司的有些法定义务承担直接责任,如缴纳预扣所得税和呈交纳税申报表等。

七、公司纳税计算规则

凡在丹麦注册或从事有效经营的公司、包括分公司,都应向丹麦政府纳税。丹麦的公司所得税为34%。公司所得税应税收入包括国外来源收入在内的所有公司收入。但在国外已纳税的收入,根据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应予以扣减。丹麦税务机构信任外国政府税务机构出具的税收证明。

下文各项规定是最常用的公司所得应税收入的计算标准。

1、利息支出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税收入时可以扣除。用于收购外国子公司的贷款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税收入时允许扣除。

2、公司间的服务与收费在丹麦注册的公司向一家外国关联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技术服务费、许可证费等,只要该项支出与该公司的经营有关,而且不超过正常标准,即可在计算应税收入时予以扣减。但一般来讲,税务机构要求提供双方的书面协议。

3、折旧公司自有的机械、器材和机动交通工具等资产价值综合计算,以“递减余额折旧法“(diminishing balance method)计算折旧费。折旧率可以选择0-30%的不同幅度。丹麦法律对公司的商业租赁行为有特殊规定。公司以租赁为目的购置的机械和设备等,第一年不得折旧。第二年可折旧60%,其后每年可选择0-30%的折旧率。用于生产的厂房和设备,则采用“直线法”分别折旧,年折旧率可按6%计算,直至折旧完60%。其后每年折旧率为2%,直至全部折旧完毕。土地不得折旧。折旧费在计算应税收入时可予以扣除。

4、亏损弥补公司当年经营亏损可在其后连续5年内向下接转,并可在此期间抵消应税收入额。但如果50%的股本或50%以上的股票投票权发生转移,转移以前的亏损就不得冲抵以后的财务收益或租赁收益。

5、合并纳税在丹麦注册的公司可以和其所有子公司合并计算纳税。参与合并纳税的子公司可以是设在丹麦的子公司,也可以是在国外的子公司,但母公司必须对子公司拥有100%的股份。但对于设在国外的子公司,如果在丹麦母公司对该子公司拥有的股权达到子公司驻在国法律所允许的最高比例,即使不到100%,也可以合并计税。参与合并纳税的所有公司必须使用同一会计年度。

合并纳税的最大好处就是母公司和国内子公司的利润可以冲抵国内外子公司的经营亏损。而且根据下条规定,丹麦的母公司和国内的子公司可以享受国外来源收入的减税待遇,这将实际上减少母公司在丹麦的纳税额。

6、国外来源收入减税优惠一个公司设有国外分公司或国外子公司,对于来源于境外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应税收入,公司所得税减征50%。也就是说,拥有国外机构的丹麦公司,公司所得税纳税额就可能降低。但国外来源收入减税优惠规定于1994年至1999年间逐步取消。

7、资本收益纳税资本收益纳税是一项基本规定,其纳税额按公司税34%计征。

八、兼并与收购

根据《丹麦竞争法》的规定,对公司的兼并与收购没有限制。但收购与兼并应遵循欧盟的“竞争管理规范”,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丹麦。公司收购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无论是资产的转移或是股份的转让,收购方都应慎重行事,特别是税务方面和承接的义务。

一般做法是签署意向书和独家交易合约作为先期谈判的基矗起草这种正式合同前的先期文件也要十分慎重,因为丹麦法庭可以据此解释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先期合同谈判期间,买方一般要进行全面清查评估。一般双方在此期间签定保密协议。收购在丹麦股票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收购方在下述情况下应承担义务,向其它股东提出全面收购要约: 1、拥有或控制了该公司多数投票权(包括与其他股东签署协议), 2、可以指定或解除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职务, 3、根据公司章程或与被收购方签定的协议,有权对该公司施加决定性影响。

公司以资产转移形式或股份转让形式被收购后,其雇员的就业权利依法保持不变。

九、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1、专利根据《专利法》,一项适用于产业领域的新发明经申请,发明人均可被授予专利权。但只有对与现有产品具有实质性区别的新发明才授予专利权。

专利申请人必须向“专利局”递交申请。如果申请人不在丹麦居住,必须指定一名居住在丹麦的代理人代理相关的申请事宜和注册后的有关事宜。根据《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1970>)和《1973年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1973>)的规定,申请国际专利或欧洲专利者可向丹麦或外国的主管机构办理申请注册手续。依据上述两国际条约,凡在外国申请注册的专利,与在丹麦申请和注册的专利有同等效力。从专利申请之日起,专利权保护期为20年,但每年必须交纳专利年费。在此期间专利人对自己的专利拥有独家支配权。

2、商标根据《商标法》,丹麦政府对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对没有注册而已经使用的商标也依法予以保护。但被保护的商标只限于与有优先地位商标不相冲突的商标。冲突商标指可被视为相同的商标和容易混淆的相似的商标,或用于相同或类似产品和服务的商标。注册商标自注册之日起,保护期为10年。保护期满后,可再续展10年。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注册人没有按其注册用途使用其商标,或连续5年中断使用,该注册商标可被取消。

3、版权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受《版权法》的保护。版权所有者对自己的作品具有出版、发行、改编的专有权利。版权保护延续至作者死后70年。

4、许可证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的持有者可自由许可他人使用。对此勿须任何批准,也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版权法》对版权转让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对版权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应作严格的限定性解释。这一般是有利于著作权转让人的。版权法对某些作品和某些用途授予了强制性许可。

如果专利和实用新型(patents and utility models)持有者没有使用其专利,该项专利也可以被授予强制许可。许可证事宜必须遵守丹麦和欧盟的竞争法规规定。

十、劳动力保护及相关规定

丹麦全国劳动人口为280万,其中,130万是妇女。劳动力人口中,多数工薪收入者都是工会成员。集体劳动合同是对劳动法规的重要补充。

这方面的核心法规是《工薪雇员法》和《工作环境法》。这两项法律和其它相关法规为雇佣员工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护。但这些法规一般不包含有关工时与工薪的规定,有关内容由工会与企业主机构集体达成协议或包括在雇员与业主签定的个别协议中。在多数部门,工薪雇员的周工时为37小时。

所有雇员都有权利享受每年5周的带薪休假。月工资收入者休假期间,除享受正常的月薪待遇外,还给予年薪总额1%的补贴。周工资收入者,给予相当于年薪金总额12.5%的休假期间补偿。

除非雇员自己有严重违约行为,一般解除员工应视其雇佣期长短,提前1-6个月提前通知雇员终止雇佣合同。《工薪雇员法》规定,员工雇佣9年以上者,法定提前通知期限最长为6个月。对周薪收入者,集体劳动合同通常规定了较短的提前通知期限。业主可以代之以支付离职员工法定提前通知期之内正常工资的总额,而不提前通知要求员工离职。非正常解除员工,企业主有可能被要求支付高额赔偿金。如果是多余员工被集体解除,业主必须遵守特别的法律规定,解职合同生效前,要进行一系列的谈判,并给予适当的提前通知期限。

多项法规对员工安全的工作环境作了明确规定。业主有责任购买责任保险,以承担雇员在工作地点发生意外伤害的赔偿义务。

非欧盟和斯勘的那维亚国家的公民,进入丹麦之前须先取得居住许可和工作许可,方可受雇于企业主。如果申请人所掌握的技术是当地不可获得的,才给予居住和工作许可。丹麦的移民政策是很严格的。欧盟公民不需要申请工作许可,在抵达丹麦3个月之内,须向“移民局”注册备案。但必须申请居住许可,如果该申请人在丹麦被雇佣或能满足其它条件,一般给予居留许可。

十一、破产清算法规

关于破产的法规详见《破产法》。它主要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中止支付、债务和解安排和破产。

1、中止支付任何债务人只要无力偿还其债务,均可向当地“遗嘱检验和破产法院”申请中止支付。法院将准许3个月的中止支付期,并同时向该债务人的企业指派一名或多名管理人。3个月期满后,可申请再延长3个月。但总的中止支付期限,从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法院指派的管理人的任务是协助债务人重建其企业。不同于破产清算人( liquidator in bankruptcy),管理人无权处置债务人的资产。管理人必须同意债务人的所有重要交易。管理人还有义务提前通知债权人债务人的重大交易行为。作为一个总原则,从债务人申请中止支付之日起,所有针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张均被冻结。如果重组失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申请中止支付的日期即为法定破产日期。

2、债务和解安排凡中止支付的债务人或其它遇到严重财务困难的债务人,可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和解安排,以避免该企业破产。通过这种安排,多数债权人(a majority of creditors)可迫使其余的债权人接受债务和解安排,平均减少债权额。特别债权人 (受担保债权人)不受此安排的限制,债务人必须向他们全额偿付债务。

3、破产申请企业破产,应由债务人自己或债权人向“遗嘱检验和破产法院”递交书面申请(petition)。如果债务人不能偿还其到期债务、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除非能证明这只是暂时情况,即被宣告破产。如果债务人否认其资不抵债,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由债权人会议指定一名或多名受托管理人(trustees),由受托人负责变卖债务人的资产,并就债权人对破产财产提出的权力主张向法庭提出裁定建议。破产财产在债权人中按下列先后次序分配: (1)与破产财产管理相关的支出, (2)过渡期(自破产申请之日至破产宣告之日)之前或过渡期期间产生的与破产财产保全相关的债务, (3)申请破产之日起前6个月起的雇员工资, (4)其它一般债权人的债务。

受担保的债权人(secured creditors),即享有依法定程序成立的完善担保权的债权人不受上述次序的约束,不管破产与否均可要求优先全额清偿其债权。破产程序重点是强调所有一般债权人的同等待遇,保证防止破产前的资产转移。

十二、国际关系

丹麦是欧盟成员国。欧盟的目标是实现成员国经济一体化。其中最主要的成功之一就是取消了成员国进口关税,对非成员国进口实施统一关税税率。而且,欧盟的共同目标就是要保证成员国间货物、资本、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允许自由设立商业实体。对从成员国间进口的商品不得设立任何贸易限制。

丹麦是“关贸总协定(GATT)”成员国。因为丹麦是欧盟成员国,实际上有关关贸总协定的谈判都是由欧盟进行的。丹麦也是欧盟所参加的协定的签字国。丹麦还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作为其中一成员国,不但对欧盟成员国要承担义务,对其他国家如美国、日本和加拿大等也同样要承担义务。

丹麦是欧盟与“欧洲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该协定保证了欧盟成员国的产品和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产品基本享受同等待遇。

欧洲共同体的“欧洲法院”为该共同体的最高法院,对与欧共体法律相关的领域具有司法管辖权,是欧盟条约范围内所有法律问题最高裁判机构。它负责处理有关货物、劳动力和资本自由流动和自由设立商业实体的法律事宜。设于荷兰的国际法院负责处理国际法方面的问题,裁判成员国间出现的法律争端。它是随着联合国的成立而设立的。丹麦已声明严格遵守国际法院的司法裁决。

十三、争议处理体系

1、法院系统丹麦的法庭系统实行三级制。一般规定,对法院判决只能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一次。如果涉及原则问题或对当事人一方具有重大影响,可举行“第三级审理”(即向最高法院上诉)。丹麦全国分为84个区,每个区有一个低等法院,设一名法官。两个高等法院分别位于维伯(Viborg)和哥本哈根;高等法院的案件由3名法官审理。最高法院设在哥本哈根,最高法院的案件由至少5名法官审理。

“哥本哈根海事和商业法院”(the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Court of Copenhagen)具有重要地位。该法院的案件审理由一名法律专业毕业的法官和两至四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助手进行。对该法院的判决不服可直接向最高法院上诉。哥本哈根以外地区的海事和商业案件,由当地法院的法官和两名熟悉相关业务的助手审理。不服判决者只能向高等法院上诉。就原则而言,只要被告在丹麦境内有居所或有营业机构,丹麦法院就有权审理各类案件。

成文法规对不同等级的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作了详细说明。其中一项基本规定是,凡是争议金额达50万丹麦克朗或以上的必须向高等法院起诉,其它低于该金额的争议由低等法院审理。当事人双方可协商一致由低等法院审理其争议。

2、仲裁由仲裁解决争端是普遍做法。因此,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仲裁解决争端的,普通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丹麦大多数案件的仲裁庭是临时成立的专家小组,仲裁结束后仲裁庭即自行解散。一般的仲裁庭由3人组成,原告和被告各提议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首席仲裁员。

“丹麦仲裁协会”由多家协会和社团组织组成,并设立了一个常设仲裁委员会,即“哥本哈根仲裁委员会”。仲裁业务须遵守《仲裁法》。该法包含了一些基本的仲裁程序规定。如果仲裁没有遵守规定的程序,该仲裁裁决就可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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